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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案情简介】

2016年71223时许,侦查机关在xx房间内将杨某抓获。当场从房间内的地上缴获电磁炉上装有可疑液体的一个大烧杯,从地上缴获装有可疑液体的一个小烧杯,从茶几上缴获两个大烧杯、过滤网一个、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玻璃杯一个,印有“天欣”字样的白色塑料瓶两个,从沙发旁的桌子上缴获装有可疑液体的喷壶一个,从床上缴获吸管一袋、锡箔纸一张。经鉴定,从杨某住处沙发旁的桌子上缴获装在一喷壶内可疑液体净重227.301克,未检出毒品成分;从杨某住处地上的电磁炉上缴获装在一大烧杯内的可疑液体净重267.4930克,从其住处地上缴获装在一个小烧杯内可疑液体净重65.6147克,从电磁炉上缴获装在一大烧杯内的可疑液体,从该烧杯内的可疑液体底部提取出的一小包白色可疑物净重0.1141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杨某被刑事拘留第二日,其家属委托本所律师为杨某提供辩护。

2017年45日拉萨市某检察院指控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拉萨市某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最初以杨某涉嫌制造毒品罪立案,期间该案补充侦查一次。


  【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针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但针对是否应当对杨某予以定罪处罚,在认定证据上应予以排除。

一、本案在程序上(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环节)存在严重违法,关于毒品液体的重量定性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于2016524日下发的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该规定已于20167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毒品犯罪案件办理程序,确保案件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以上环节的签字确认权均没有得到保证,更为荒唐的是,侦查机关居然任性地用随意扔弃的矿泉水瓶盛涉案毒品液体。公安机关办案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各方证人证言都是不同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确定该矿泉水瓶的来源,更不能确定该矿泉水瓶当时的实际情况,也未能保证涉案毒品液体的“不受污染性”和“同一性”。

另外,本案中针对毒品液体的称重严重违法,连计量所工作人员都无法确定是否该容器就是第一次称重装载的容器,可见,在本案中对毒品液体完全可能进行换装,无法确定涉案毒品液体的“同一性”。涉案毒品液体确实未在现场进行封装称重,但却自始至终无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以及书面说明。

针对侦查机关严重违背程序规定认定的毒品液体重量,依法不应当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二、即使侦查机关在涉案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合法,其对毒品液体333.1077克的认定也不准确。

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将大烧杯中极少量的毒品液体装入三个试管,遗憾将绝大部分液体装入随地捡来的矿泉水瓶中,更加遗憾的是在利用矿泉水瓶盛装毒品液体时却没有向被告人进行确认(矿泉水瓶是否为空瓶)。装液体毒品后,没有对现场扣押的毒品液体等物证进行贴条,让杨某签字确认。在随后的毒品称重中,侦查人员即没有让杨某现场参与,也没有作称重笔录,更没有杨某签字确认。在本案中,对毒品液体的换装和称重均是违法的,侦查机关的对毒品液体处理无法确保涉案毒品液体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

三、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形。

本案中,被告杨某多年来,一直吸食固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但因为涉案人员汤某的诱因,将汤某发送的邮寄毒品液体“指示信息”(用什么装,怎么清洗容器),转发至上家,最终取得毒品液体,杨某对毒品液体的使用是不知情的,这也是为什么汤某和杨某一起到消防总队对面商铺购买玻璃杯的原因;同时也是为什么在取到包裹后,不是杨某处理毒品,而是汤某在处理包裹的原因。

针对以上情况,在邮寄毒品液体的整个过程中,汤某不仅起到犯罪意识引诱,心理上的支持作用,更是从多方面促成了杨某对毒品液体的持有行为的产生。纵观全案,杨某从犯意的产生,到最终被抓获,汤某均像幽灵一般如影随形,唯一的解释就是侦查机关使用了“特情引诱”侦查手段,最终将杨某抓捕归案。

再且,本案中公安机关早在201666日即以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进行布控,公安机关已将杨某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正因为本案存在“特请引诱”的情况,杨某所非法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事实上也不可能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小。

四、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不因杨均是否坦白和认罪而改变,更不应当用杨均坦白和认罪来掩盖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在几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完全一致,坦白交待了非法持有毒品的全部事实,有利于公安机关在较短时间内查清案件的事实。在庭审当中,杨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明确承认的,其悔罪态度也是始终如一的。

五、量刑意见 

在本案中,在杨某非法持有毒品液体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上均存在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未能确保涉案毒品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另外,在毒品数量的认定上也存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等情形,故对杨均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认定上程序违法,侦查机关所提供的关于毒品数量的相关证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庭的采纳。

就本案的庭审证据而言,认定杨某有罪是缺乏依据的,故辩护律师认为杨某无罪。


【判决结果】

一、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12日起至20264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没收涉案的毒品333.2218克。


【结语和建议】

毒品类犯罪是现犯罪中较为突出的犯罪之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严重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侦查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进行,保证毒品的纯洁性、不受污染性。否则,容易出现由于程序违法、错误,导致证据无法使用,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

另外,在毒品犯罪罪名上,应谨慎把握,尤其是在区分走私、贩卖、制造、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上。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同时,也建议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应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杨某早在2007年患有精神病,委托律师后,律师向侦查机关沟通,申请为杨某进行精神病鉴定,保障杨某的权益。同时非法持有毒品罪三百余克量刑应在15年有期徒刑以上,最后杨某量刑九年九个月,已达到好的辩护结果。此外,如侦查机关完全依法办事,程序合法,也不存在后续非法证据排除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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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常感谢律师的耐心解答,经过律师专业的分析、解答,建议,快速及时地解决了我的问题,再次感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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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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